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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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