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災害防救法第56條規定了四個情形,若違反該條款者,將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這些情形包括: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進行的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相關的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從而造成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在發現、得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的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的處置,造成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在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相關機關根據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做的指揮、督導或協調,造成重大損害。 根據這些情形,公共事業應該遵守相關的法規要求,以確保災害的減災、應變和復原工作能夠有效執行,並及時蒐集和傳達災情資訊,以便迅速採取處置措施。如果公共事業違反了上述要求,且由此造成重大損害的話,將需要承擔相應的罰責。 以下為相關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於2020年公佈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模板及實例》,公共事業在制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時應該包括災害減災、整備、應變和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事項的具體執行計畫。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共事業在災害發生後沒有按照計畫進行應急措施並未能復原重建,並因此造成了重大損害,就可能違反了該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原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原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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