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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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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2. 2.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3. 3.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4. 4.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5. 5.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6. 6.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7. 7.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災害防救法第23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多項整備事項,包括災害防救組織的整備、訓練和演習、災害監測、預報和警報發布的強化、災情蒐集、通報和通訊設施的建置、災害防救物資和器材的儲備和檢查、災害防救設施和設備的整備和檢查、對妨礙災害應變措施的設施和物件的加固、移除或改善、國際救災支援的配合、定期調查和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和專業人力、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和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以及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23條第2項,這些整備事項應列入各級政府的災害防救計畫中。同樣地,根據第3項,公共事業應根據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來實施相關的災害整備事項。 此外,根據第4項,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的暢通,內政部可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如果在該區域內進行新建或增建建築物,建築人需要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同意內政部選擇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才能獲得建築許可(第5項)。 根據第6項,內政部應對上述改善方案或使用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造成相對人損失的情況,給予相當的補償(第7項)。 具體損失補償的程序、方法、期限、金額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7項)。 這些規定在確保災害防救能力的同時,也保護了相對人的權益和利益。

立法沿革 4

(0890630 制定)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九、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立法理由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災害準備之工作項目。

(0970422 修正)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在規範「整備」工作,為統一體例,本條序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款有關「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係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定,舉凡流木、貨櫃集散地或垃圾掩埋場等,於颱風、豪雨侵襲前,有關加固或遷移等改善措施均屬之,因係於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發生前,應予整備事項,爰修正文字,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俾文義明確。另第二款及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整備之事項。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災害整備事項之辦法。

(0990713 修正)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防救災微波通信系統支援本島及澎湖地區計一百二十四個重要據點災害防救通信傳遞,惟因新建大樓阻礙,影響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基於災害防救業務需要,有必要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予公告;凡該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者,建築物起造人須先與內政部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同意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始給予建築許可,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對於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失,係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又政府機關對該特別犧牲之相對人所為之補償協議,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以書面要式行為為之,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1110524 全文修正)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0890630 制定)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災害準備之工作項目。

(0970422 修正)

一、本條在規範「整備」工作,為統一體例,本條序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款有關「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係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定,舉凡流木、貨櫃集散地或垃圾掩埋場等,於颱風、豪雨侵襲前,有關加固或遷移等改善措施均屬之,因係於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發生前,應予整備事項,爰修正文字,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俾文義明確。另第二款及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整備之事項。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災害整備事項之辦法。

(0990713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防救災微波通信系統支援本島及澎湖地區計一百二十四個重要據點災害防救通信傳遞,惟因新建大樓阻礙,影響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基於災害防救業務需要,有必要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予公告;凡該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者,建築物起造人須先與內政部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同意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始給予建築許可,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對於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失,係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又政府機關對該特別犧牲之相對人所為之補償協議,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以書面要式行為為之,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1110524 全文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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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23 條規定:「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