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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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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2.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提供適當的安置。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並防止災害擴大。 根據最新修正前的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引用修正後的法條解釋:「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修正後法條將「指示」修正為「強制撤離」,強調主管機關對人民的法定強制性義務。此外,根據法條第 2 款,應勸告或強制撤離的範圍也包括對於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的設備或物件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也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 根據資料,有一個與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有關的範例是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4 點: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 2 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 1 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當地雨量和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 2 級(黃色警戒)或 1 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這些規定強調地方政府在土石流災害發生時有責任勸告疏散和指示撤離。 根據這些規定,地方政府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於人民和設備物件都有法定的勸告或強制撤離的義務。此外,這些作為義務是否足以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請求權,以及行政機關在不作為時是否負起國家賠償責任,需要根據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所列的要件來確定。 參考資料: - 災害防救法 - 修正前法條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 修正後法條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A - 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https://ws.moi.gov.tw/0014460.html

立法沿革 3

(0890630 制定)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1110524 全文修正)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1110524 全文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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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