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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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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2. 2.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3. 3.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深度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1條的規定: 1. 各級政府可以徵用、徵購或命令業者保管救災所需的必要物資,這些物資包括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所擁有的。 範例:當地政府因為災情需要大量的食物和水源,可以徵購超市和透過徵購法權限採購民間物資。 2. 為了執行上述規定所作出的處分,政府可以派遣攜帶有證明文件的人進入業者的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地進行檢查。 範例:政府為了確保進口的醫療器材符合安全標準,可以派遣人員進入相關業者的工廠進行檢查。 3. 不論任何人,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根據前述規定所做的處分或檢查。 範例:業者不得拒絕政府官員進入其營業場所進行檢查,且不得規避或妨礙政府徵購他們的物資。 參考資料: -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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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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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