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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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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2. 2.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3. 3.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1條的規定: 1. 各級政府可以徵用、徵購或命令業者保管救災所需的必要物資,這些物資包括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所擁有的。 範例:當地政府因為災情需要大量的食物和水源,可以徵購超市和透過徵購法權限採購民間物資。 2. 為了執行上述規定所作出的處分,政府可以派遣攜帶有證明文件的人進入業者的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地進行檢查。 範例:政府為了確保進口的醫療器材符合安全標準,可以派遣人員進入相關業者的工廠進行檢查。 3. 不論任何人,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根據前述規定所做的處分或檢查。 範例:業者不得拒絕政府官員進入其營業場所進行檢查,且不得規避或妨礙政府徵購他們的物資。 參考資料: - 災害防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01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890630 制定)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合併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0990713 修正)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10524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及第二項所為之檢查,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三項。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一、合併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0990713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及第二項所為之檢查,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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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