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38條規定了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的重建推動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責。根據該條第1項,各級政府可以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的重建推動委員會,來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第2項中明確提到,重建推動委員會應該在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解散。第3項則要求各級政府在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根據災後復原重建計畫的事項特性,指定相應的主管機關來處理後續計畫內容的檢討和變更。 根據《災害防救法》,重建推動委員會的成員由各級政府調派,且根據災後復原重建計畫的性質,指定相應的主管機關負責後續計畫的檢討和變更。例如,如果災後復原重建計畫涉及經濟復甦方面的事項,則經濟主管機關可能被指定負責檢討和變更相關計畫內容。這樣的指定可確保在災後復原重建過程中,相應的主管機關能夠有效地檢討和調整計畫,以適應災後復原的需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各級政府組成之重建推動委員會於解散時,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對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具有實務上效益,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各級政府組成之重建推動委員會於解散時,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對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具有實務上效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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