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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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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2. 2.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災害防救法第39條明確規定,當災害發生導致受災地區的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且對民眾產生威脅時,各級政府在進行搶通或重建工作時,可以簡化行政程序並不受相關法律或法規的限制。具體的簡化行政程序和不受限制的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來制定。 舉例來說,如果災害發生後造成道路嚴重損壞,需要立即進行搶通工作,但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需進行詳細的程序審核和取得相應的許可,這可能會延誤搶通的時間,對受災民眾帶來更多的困難。而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9條的規定,當災害發生時,可以在不受這些法律限制的情況下進行搶通工作,以最快速度恢復受災地區的交通。 在制定具體的簡化行政程序和不受限制的相關事項上,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這樣可以確保行政程序的簡化和不受限制的事項是根據具體災害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的,以保護受災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以上資料的來源為《災害防救法》、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政機關所制定的相關指引。

立法沿革 3

(0890630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或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09704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1110524 全文修正)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都市計畫名詞
  • 行政程序名詞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水土保持法法規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規
  • 森林法法規
  • 水利法法規
  • 國家公園法法規
  • 法規命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630 制定)

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或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0970422 修正)

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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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39 條規定:「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