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 40 條 的規定,當災害發生影響受災地區民眾的正常居住生活時,各級政府為了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可以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的限制。 根據法條第一項的規定,涉及用地及建築物的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都可以進行簡化行政程序。這意味著在災害發生後,政府可以更快速地執行相關工作,以確保受災民眾的安置和重建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此外,第二項則說明簡化行政程序的具體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來制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某地區發生嚴重洪水災害後,政府需要取得相關用地進行重建工作,根據災害防救法第 40 條的規定,政府可以在簡化行政程序的情況下,快速處理土地劃定、取得手續,並且不需要受到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法律的限制,以加快災後重建的進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二、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及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需要,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本條之災害範圍;另「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及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之處罰。
一、原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需要,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本條之災害範圍;另「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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