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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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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2. 2.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41條,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提供低利貸款給受災地區民眾用於重建或修繕。該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利息補貼額度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並應依照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予以斟酌補貼範圍。 可作為參考的資料是《災害防救法》第41條規定,詳細內容可以在《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組織法》中找到。根據此法規,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負責協調金融機構提供低利貸款給受災民眾重建或修繕的資金需求。此外,該法還要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核定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和作業程序,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補貼。補貼範圍則需要根據民眾受災程度和自行重建能力予以斟酌。參考資料:《災害防救法》、《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沿革 4

(0890630 制定)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325 修正)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原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1080507 修正)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本法第二條所定災害,若為不實之通報,致行政機關啟動相關災害防救等處理措施,倘同時有他處確實發生災害時,恐將造成防救不及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故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爰如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有以刑責相繩並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110524 全文修正)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 核定名詞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325 修正)

原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108050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本法第二條所定災害,若為不實之通報,致行政機關啟動相關災害防救等處理措施,倘同時有他處確實發生災害時,恐將造成防救不及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故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爰如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有以刑責相繩並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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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41 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前項貸款金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