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42條,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若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可以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將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可以在原貸款剩餘年限內,提供利息補貼。利息補貼的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以及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的認定和其他相關事項,由內政部與相關機關協商並訂定辦法。金融機構承受和處置被抵押的房屋或土地時,不受銀行法和保險法的限制。 參考資料: - 內政部「災害防救法第42條」。[內政部網站](https://law.moi.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4910054&k=1&d=20211021&ti=%e7%81%bd%e5%ae%b3%e9%98%b2%e6%95%91%e6%b3%95&ps=A4910054&ma=%e9%99%84%e5%b1%ac%e6%b0%91%e7%9c%8b%e6%b3%95%e7%99%82+%e7%ac%ac1%e7%af%80#2)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規定罰緩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規定罰緩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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