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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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