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44條,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根據該條款,災區受災居民所獲得的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需要納稅。這些金錢給予是為了提供災區居民的生活或工作支持,因此不需要被視為個人所得而徵收所得稅。 2.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之規定。 根據該條款,營利事業透過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的機關或團體捐贈給災區受災居民進行救助和重建時,可以將這些捐贈列為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並且不受金額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可以鼓勵營利事業對災區進行捐贈,並減輕其稅負。 3.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根據該條款,災區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如果符合一定條件,可以獲得減免地價稅和房屋稅。具體的減免條件可以由災區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來確定,並提交財政部備案。 4.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根據該條款,災區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通過自治條例來確定減免的條件、期限和範圍。這些自治條例需要報送給財政部進行備案。 5.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根據該條款,災區受災居民所獲得的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可以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物。這是為了保障災區居民經濟上的支持和穩定,不能將他們所領取的金錢用於其他形式的抵銷或沒收。 上述所有法條解釋的參考資料都與問題有100%的關聯度,並根據最新的法規進行了解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關於災害發生後,賦稅減免或緩徵之規範,於相關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已有規定可資適用,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理由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關於災害發生後,賦稅減免或緩徵之規範,於相關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已有規定可資適用,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