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47條的規定,對於在災區的低收入戶,如果他們沒有申請政府的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並且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的話,衛生福利部可以補貼該金融機構的利息,但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於該利息補貼的額度、申辦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則由衛生福利部與相關機關會商後訂定。 參考資料:《災害防救法》第47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理由一、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本條係參照消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理由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相關規定,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酌作修正。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理由一、項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一、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本條係參照消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相關規定,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酌作修正。
一、項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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