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災害防救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2.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4.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5.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6.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7.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8.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