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災害防救法》第49條主要針對受災企業提出了幾項措施。首先,在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遇到營運困難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協助解決問題(第1項)。其次,關於對受災企業貸款的處理,可以延長本金和利息的償還期限,或者減免利息(第3項)。展延期限的上限則根據借款種類有所不同,週轉金可以延長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可以延長最長三年(第4項)。對於展延或減免期間產生的利息損失,相關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補貼金融機構(第5項)。此外,受災企業在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的營業資金貸款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得到補貼(第6項)。如果需要,相關的信用保證基金可以提供九成的信用保證,保證手續費也免收(第7項)。最後,補貼的範圍和相關的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第8項)。 例如,根據法條第3項,如果受災企業因災害而遇到營運困難,已辦理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可以延長償還期限,或者減免利息。這意味著受災企業可以在一段時間內減輕經濟壓力,並有更多的時間來還清貸款。同樣地,根據法條第6項,受災企業所需的營業資金貸款可以獲得補貼,這可以幫助他們在災後恢復和經營業務。這些範例說明了法條對受災企業提供財務支援的具體措施。
依本法執行徵調或徵用應予補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徵購」,並酌作文字修正。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徵購」,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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