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災害防救法50

快速跳轉
  1. 1.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2. 2.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3. 3.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具保證書代之。
  4. 4.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 災害防救法第50條共有四項規定,其內容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當災區受災民眾對於對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樣地,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也暫免繳納執行費。 2. 第二項規定當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法院所命供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十分之一。 3. 第三項指出前述的擔保金額可以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替。 4. 第四項規定當法院根據第一項訴訟判決判定災區受災民眾勝訴時,法院可以根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法院對於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的擔保金,適用前述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災害防救法第50條主要提供了災區受災民眾在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中的一些優惠措施和保護措施,以減輕他們的負擔。關於擔保金額的數額限制,主要是為了保障受災民眾的利益,避免不當的假扣押所造成的損害。在實務上,法院也可以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金額的供應。最後,如果災區受災民眾在訴訟中獲得勝訴並根據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前述規定確定擔保金的具體金額。

立法沿革 3

(0890630 制定)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其立案與工作許可,應經內政部之認證;其認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認證相關所需之課程、訓練經費,得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一項經認證之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理由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10524 全文修正)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裁判費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具保名詞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名詞
  • 宣告名詞
  • 假執行名詞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0422 修正)

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50 條規定:「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