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災害防救法第51條規定,災害發生時,主管機關應編製防救災方案,以預防災害、減輕災害損失、進行災後復原重建等措施。這一條款強調了主管機關在災害預防和應對方面的責任。 根據資料中的描述,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的應對措施,包括勸告或強制撤離,並對遭受災害的人們提供適當的安置。災害防救法第27條則詳細列舉了各級政府應實施的措施,如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等。此外,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4點也規定了相關的災害應對措施,包括根據現地狀況發布土石流警戒區,並進行疏散避難勸告。 災害防救法第51條則是針對災區範圍的定義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款,災區是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的受創地區。根據法律規定,災區的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來確定。 總結而言,災害防救法第51條針對災區範圍的定義進行了規定,並明確了災區範圍由行政院來公告確定的程序。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之需要。原「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之需要。原「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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