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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2.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3.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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