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28 條
快速跳轉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28條,該辦法施行後,如果原先的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的地方不符合該辦法的規定,應在內政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逾期仍未改善,則可以根據行政執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分。 在這條法條中,主要是針對原有的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處所進行改善的時間限制進行規定。具體改善的內容和規定可以參考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的其他相關條文和法規。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原有的處所能夠符合最新的安全標準,並保障公眾的安全。 參考資料: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行政執行法
- 行政執行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