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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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1 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在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必須副知當地消防機關。意即,在核准登記後,該公司商號需通知所在地的消防機關。這可以確保當地消防部門知道該公司的存在並能夠監管其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業務的安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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