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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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 2.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之產品,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抽樣或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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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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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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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