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了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一項,登錄機構應立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的個別認可和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和除去尚未銷售產品的標示。在第二項中,業者應立即停止銷售該型式產品,同時回收、註銷和除去認可標示。在必要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派員至廠(場)查核並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和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相關人員查詢。根據第三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的產品,在確認改善完成後的四個月內才能重新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內政部消防署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