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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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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撤銷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
  2. 2.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限回收、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派員至廠(場)查,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3. 3.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登錄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了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一項,登錄機構應立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的個別認可和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和除去尚未銷售產品的標示。在第二項中,業者應立即停止銷售該型式產品,同時回收、註銷和除去認可標示。在必要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派員至廠(場)查核並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和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相關人員查詢。根據第三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的產品,在確認改善完成後的四個月內才能重新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內政部消防署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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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32 條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