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3條: 1.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可以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包括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等事項,根據當事人之約定進行。如果約定不明確,則推定為未授權。 例子:假設一位原住民族藝術家A創作了一首傳統歌曲,他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將這首歌曲的財產權授權給另一位藝術家B,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上使用該歌曲。 2. 專屬授權需要當事人簽署契約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只有經過登記的專屬授權才具有效力。 例子:原住民族藝術家A將他的一幅傳統畫作的財產權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授權給另一位藝術家B,以表明這幅畫作只能由B來使用和展示。為了使這份專屬授權有效,他們需要將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提交給主管機關進行登記。 3. 第一項所指的授權不會因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之後再次將其財產權授權給他人而受到影響。 例子:原住民族藝術家A將他的一幅傳統藝術作品的財產權專屬授權給B,並且B可以在特定範圍內使用該作品。即使A之後將同一作品的財產權再次授權給C,B的專屬授權依然有效,而不受C的授權影響。 4. 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未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的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的權利再次授權給第三人使用。 例子:原住民族藝術家A將他的一首傳統歌曲的財產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給B,B不能將這首歌曲的權利再次授權給C,除非A同意。 5. 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授權人可以擁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的地位,並行使相應的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以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能行使相同的權利。 例子:原住民族藝術家A將他的一幅傳統畫作專屬授權給B,B將擁有在特定範圍內使用和展示該畫作的權利。在專屬授權的期間內,A本人以及其他原住民族無法在同一範圍內行使相同的權利。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立法理由智慧創作專用權得為授權,對於授權約定發生疑義,應為有利於授權人之解釋。再者,專屬授權影響智慧創作之利用甚鉅,採登記原則,如不經登記,其專屬授權不生法律效力,另並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智慧創作專用權得為授權,對於授權約定發生疑義,應為有利於授權人之解釋。再者,專屬授權影響智慧創作之利用甚鉅,採登記原則,如不經登記,其專屬授權不生法律效力,另並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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