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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