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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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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2.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4條的規定,該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果智慧創作專用權是依照該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取得的,其收入應該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利益為目的,設立一個共同基金。關於該共同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另行定義。第二項規定,如果智慧創作專用權是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的,其收入應該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為目的進行運用。 根據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的研究報告指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的保護是為了確保原住民族的文化傳承和發展不受侵害。因此,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的專用權利應該被尊重,並且其收入應該被用於促進原住民族及部落的文化發展。透過設立共同基金或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可以確保智慧創作的收入能夠有效利用,以推動原住民族的文化繁榮和發展。 該條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和促進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並確保智慧創作的收入可以回饋給原住民族及其部落,以支持他們的文化發展。這項政策旨在確保原住民族的文化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和推動,並使他們能夠對自己的智慧創作享有合理的經濟利益。

立法沿革 1

(0961207 制定)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立法理由為有效之保管及運用所取得之收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設置共同基金。另為使主管機關統籌推動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保護工作,特明定將屬於全部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益,撥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0961207 制定)

為有效之保管及運用所取得之收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設置共同基金。另為使主管機關統籌推動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保護工作,特明定將屬於全部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益,撥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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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14 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