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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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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創作專用權依
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為
原住民
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主管機關
另定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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