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7 條的規定,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的申請人可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具體而言,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該智慧創作被認定為屬於申請人本身,該申請人可以進行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根據第二項,如果該智慧創作被認定不僅屬於申請人本身,還屬於其他特定的原住民族或部落,該申請人以及其他特定的原住民族或部落可以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最後,根據第三項,如果該智慧創作無法認定屬於特定的原住民族或部落,則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由全部原住民族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關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7 條的例子,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判決,該案為原住民族團體針對某音樂作品主張可能侵害其傳統智慧權益而提起之訴訟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該音樂作品屬於特定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並確定該原住民族團體可以與作曲家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因此,透過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7 條的規定,原住民族團體可以與原創者共同享有智慧創作專用權。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立法理由經認定為智慧創作後,智慧創作專用權分別由申請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或申請人及其他特定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又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登記日為起算日,以明權利之發生時點。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後,智慧創作專用權分別由申請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或申請人及其他特定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又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登記日為起算日,以明權利之發生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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