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6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1.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使用者。 2.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該條例規定使用智慧創作時應註明其出處,但根據使用目的及方法,若不損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的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則不需要註明出處。 依據參考資料《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同時也允許合理的使用。此條例的背景是要平衡版權保護和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的傳承。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學者對原住民族的文化進行研究,並選取已公開發表的智慧創作作為研究素材,這是符合該法規的研究目的,可以合理使用該智慧創作,並不需要註明出處。然而,如果有商業用途的使用,或者使用方式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則需要註明出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避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致阻礙人類文化發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原則,明定在具有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之侵害。
為避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致阻礙人類文化發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原則,明定在具有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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