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9條的規定: 1.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這意味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需要在主管機關的登記簿上進行登記,並且進行公告。 2. 主管機關根據第7條的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的作品,應該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這意味著符合主管機關認定為智慧創作並且經准予登記的作品會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供大眾查閱。 3.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將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 4. 智慧創作的申請、登記、證書核發、換發、註銷以及認證標記的授予、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這項規定意味著主管機關將制定相關的辦法來管理智慧創作的申請、登記、核發證書、換發、註銷以及認證標記的授予、撤銷和廢止等相關事宜。 (參考資料: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為數甚豐,主管機關應建立登記簿,以利管理,並應將相關資料公告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昭公示及公信,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肯定創作專用權之識別功能,主管機關應核發證書及認證標記,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經合法授權者得以合法使用智慧創作,以表彰其專用權,爰規定第三項。 三、又為落實本條認證標記、證書制度及其他相關事宜,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規定第四項。
一、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為數甚豐,主管機關應建立登記簿,以利管理,並應將相關資料公告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昭公示及公信,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肯定創作專用權之識別功能,主管機關應核發證書及認證標記,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經合法授權者得以合法使用智慧創作,以表彰其專用權,爰規定第三項。 三、又為落實本條認證標記、證書制度及其他相關事宜,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規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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