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0條》的規定,我們可以逐條進行解釋: 1.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的是智慧創作的財產權和人格權。這個條款確立了原住民在其創作中所享有的權利,包括財產權和人格權。 2.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三種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對其智慧創作的專有公開發表享有人格權。 二、對其智慧創作的專有使用者名稱享有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造成名譽損害的人格權。 3.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其他約定,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獨享智慧創作的財產權,並行使前項所列舉的權利。這一條款確保了原住民的智慧創作權在相應的法律框架下得到保護。 4. 原住民對於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受前項和第十四條的限制。這一條款明確指出,原住民對於自身文化中的智慧創作擁有特殊的權益,並且不會受到其他條款的限制。 參考資料: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全文檢索系統 (lvmaojing.moj.gov.tw))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經修正後) (NATLAW Database)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範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範智慧創作人格權之內容,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承認其包括公開發表權、名稱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或稱同一性保持權),以充分保護智慧創作之權益。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通常係共有或總有等所有形式,故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原住民個人得為個人之使用)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團體名義使用其族群傳統智慧創作之權利,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為使用及收益;又本條所謂「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係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一、第一項規範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範智慧創作人格權之內容,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承認其包括公開發表權、名稱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或稱同一性保持權),以充分保護智慧創作之權益。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通常係共有或總有等所有形式,故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原住民個人得為個人之使用)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團體名義使用其族群傳統智慧創作之權利,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為使用及收益;又本條所謂「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係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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