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根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15條,當關係部落的部落會議主席未召集部落會議超過兩個月時,申請人可以申請由關係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然而,如果該公所是申請人本身,則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如果該公所和直轄市、縣(市)政府都是申請人本身,則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這條法規確定了當部落會議主席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召集部落會議時的處理程序。如果申請人本身是關係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則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如果申請人本身是該公所(即關係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和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例如,如果部落會議主席未能在兩個月內召集部落會議,且申請人是鄉公所,則申請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代為召集部落會議。另一個例子是,如果申請人既是關係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又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申請人應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代為召集部落會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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