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16 條,申請人在部落會議之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有效傳遞資訊的方式向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的內容以及利弊得失,並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申請人應彙整這些意見,在部落會議前二十日送請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原住民部落進行相關申請事項之前,能透過合適的形式向部落成員提供資訊,讓他們了解申請事項的內容、共同參與的機制以及可能的利弊得失。同時也要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提出意見,以確保申請事項能綜合各方觀點進行討論。申請人必須將這些意見整理彙總,並在部落會議前二十日送交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查閱備案,以便進行相關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有申請人希望在某個原住民部落進行開發計畫,他們必須先按照法規的要求進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向該部落的成員解釋計畫的內容、共同參與的機制以及可能對該部落帶來的利益和損害。同時,申請人應該邀請該部落的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參與,提出意見和建議。申請人必須整理這些意見並在部落會議前二十日將其提交該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查閱備案,以確保申請程序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