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22 條規定了相關主管機關在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方面的處理方式: 1. 第一項規定了當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的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 2. 第二項規定了當關係部落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達成行政契約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的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契約內。 若申請人承諾的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未能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可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參考資料: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30014&FLNO=13 2.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30062&FLNO=17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