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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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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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客家人是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的人。這表示客家人不僅僅是血緣上的關係,還包括對自己是客家人的認同。因此,當一個人具有客家人的血緣或淵源,且自認為客家人時,就可以被視為客家人。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客家族群是指由客家人所組成的群體。這意味著客家族群是由一群自認為客家人的人組成的。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客語是指在臺灣通行的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地方的客家腔調,以及在各地區獨立保存的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的各種客家腔調。這表示客語包括了在特定地區通行的客家腔,以及在各地區因習慣或現代用語的加入而產生的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客家人口是指客家委員會針對客家人進行的人口調查統計結果。這表示客家人口是通過客家委員會進行的對客家人的人口統計調查所得來的。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2條的釋義,客家事務是指與客家族群有關的公共事務。這包括了與客家族群有關的各種公共事務,例如教育、文化、福利等方面的事務。
立法沿革 2 版
(0990105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立法理由一、傳統認定客家人之方式有所謂之「原鄉論述」,即從血統、語言、文化三方面來認定客家人,爰於第一款將客家人定義為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參酌社會學上對於「族群」之定義:「一群因為擁有共同的來源,或者是共同的祖先、共同的文化與語言,而自認為或者是被其他人認為,構成一個獨特社群的一群人。」爰於第二款將客家族群定義為由客家人組成之群體。 三、臺灣客家族群所使用語言,主要雖可分為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六堆、四海、永定、長樂、豐順、武平、五華、揭西、揭陽等腔調,惟即使是同一種腔調,亦因習慣用法不同或因現代語彙之加入,彼此亦有差異,爰第三款對客語之定義除上述腔調外,亦將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以及因習慣用法不同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以資概括。 四、客家人口應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所作之調查統計結果為準,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定義為客家事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1061229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 緣名詞
一、傳統認定客家人之方式有所謂之「原鄉論述」,即從血統、語言、文化三方面來認定客家人,爰於第一款將客家人定義為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參酌社會學上對於「族群」之定義:「一群因為擁有共同的來源,或者是共同的祖先、共同的文化與語言,而自認為或者是被其他人認為,構成一個獨特社群的一群人。」爰於第二款將客家族群定義為由客家人組成之群體。 三、臺灣客家族群所使用語言,主要雖可分為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六堆、四海、永定、長樂、豐順、武平、五華、揭西、揭陽等腔調,惟即使是同一種腔調,亦因習慣用法不同或因現代語彙之加入,彼此亦有差異,爰第三款對客語之定義除上述腔調外,亦將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以及因習慣用法不同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以資概括。 四、客家人口應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所作之調查統計結果為準,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定義為客家事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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