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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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人員及眷屬之赴任、調任、回國,其所需之簽證費、體檢費 (以赴 (調) 任國規定,必須提供健康證明者為限) 及航程中因轉機必需之簽證費及機場服務費,均得按實檢據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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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第22條,駐外人員及眷屬在赴任、調任、回國過程中所需支付的簽證費、體檢費(依赴(調)任國規定,必須提供健康證明者為限)、以及在航程中因轉機而必需支付的簽證費和機場服務費,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憑證來列報。 例如,如果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在赴任或調任過程中需要支付簽證費用,他們可以提供相關的憑證(如簽證申請表、簽證費用收據等)來列報該費用。同樣地,如果在航程中轉機時需要支付額外的簽證費用或機場服務費用,駐外人員或其眷屬也可以憑相關的憑證進行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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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