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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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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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6條,當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外交部應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同時,該條約或協定研擬草案或對案以及談判過程中,主辦機關應與外交部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甚至可以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在正式簽署時,外交部有權派員在場,以確保約定文字、格式及簽名的正確性和適切性。 例如,在本案中,彈劾文提及黃前部長在研擬建交公報過程中拒絕簽署。根據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6條的規定,這涉及其他機關的業務。因此,外交部應隨時與涉及的機關聯繫,並討論交涉的事宜。在這種情況下,外交部可以請相關單位派出代表參與討論,以確保協議的順利進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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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