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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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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授信機構有不當利用保證情事,或本基金會保證能力顯有不足時,經董事會決議,得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證案件。
  2. 2.本基金會對同一授信金融機構之累積履行保證淨額加計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清償案件之保證金額,達該授信機構移送本基金會累計保證金額之百分之五時,本基金會得通知該授信機構暫停移送申請保證案件。
  3. 3.前項所稱保證淨額,指本基金會代為清償逾期放款案件之總金額,扣除該等案件收回金額之餘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10條,授信機構有不當利用保證情事,或基金會保證能力不足時,經董事會決議,可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證案件。這表示如果授信機構在利用基金會保證方面有不當行為,或者基金會本身的保證能力出現問題,基金會可以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證案件。 此外,根據第2條,當基金會對同一授信金融機構的累積保證金額達到授信機構移送本基金會累計保證金額的百分之五,並且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清償時,基金會可以通知該授信機構暫停移送申請保證案件。這表示基金會在處理保證案件時,當累計保證金額超過授信機構移交給基金會的累計保證金額的百分之五,且案件逾期超過兩個月仍未清償,基金會可以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證案件。 參考資料: -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 https://www.ntcdf.org.tw/itaiwan/200802/ICDFpdf/4-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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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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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授信機構有不當利用保證情事,或本基金會保證能力顯有不足時,經董事會決議,得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