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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2. 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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