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學校規程 第 29 條
快速跳轉
華僑學校教師以明瞭本國教育宗旨,品性優良,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小學教師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中等學校以上畢業對於教學有經驗者。 (三) 曾任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教師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其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者。 (二) 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具有成績證明者。 三、大專校 (院) 教師資格須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閱讀到的法規,華僑學校規程第29條規定了華僑學校教師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一項,小學教師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二、中等學校以上畢業並具有教學經驗;三、曾任小學教師且有優良服務成績並有證明。 根據該條第二項,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一、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且具備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二、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並有成績證明。 關於大專校(院)教師的資格則必須符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 例如,根據《大學法》第31條,大學教師資格要求為獲得碩士學位,經教育部登記核准後具備專長與所任職務相當者。這與華僑學校規程第29條中對中等學校教師的資格要求相符。 此外,如果一位教師曾任小學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並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根據該條第一項的第三款,也可以符合華僑學校小學教師的資格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問題描述,沒有提到關於大專校(院)教師的具體細節,因此無法提供針對該項款的具體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