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組織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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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與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建軍之整合評估。 四、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六、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七、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八、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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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國防部的職掌範圍包括以下事項: 一、規劃、提出並執行國防政策。 二、規劃、審議並執行國防與軍事戰略。 三、建立和發展軍隊,研究和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以及整合評估建軍事宜。 四、規劃、審議並執行國防資源、人力和軍事教育。 五、規劃和執行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和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事項。 六、規劃和執行國軍監察工作。 七、規劃、監督、管理和執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和計畫。 八、規劃和執行本部政風業務。 九、協助規劃和執行災害防救工作。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的規劃、執行和監督事項。 例如,國防部根據該法律規定,負責制定和執行國防政策,進行國防和軍事戰略的規劃和核議,並負責建立和發展軍隊。同時,國防部也是負責規劃和執行國防資源、人力和軍事教育的機構。此外,國防部還負責處理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和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等事宜。 參考資料:《國防部組織法》
立法沿革 4 版
(0591030 制定)
國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理由仿各部組織法體例,規定本部之監督權。
(0890115 全文修正)
國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依法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理由增列「依法」,以符合法治國家以法治國精神。
(1011123 全文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及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 四、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 五、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 六、國防人力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七、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 八、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九、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 十、建軍之整合評估。 十一、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十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十三、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十四、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五、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
(1100521 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與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建軍之整合評估。 四、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六、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七、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八、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國防部組織及業務調整,並規劃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全民防衛動員署),爰刪除原第九款,將「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事項,移由該署辦理。 二、面對國內外局勢及環境變化,對於各種不同型態恐影響我國家安全之威脅,故將應對新型態防務安全威脅納入建軍之整合評估。 三、為符合條文款次以十款為原則之通案體例,原第五款及第十款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款;原第六款及第七款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並為配合前開款次整併,原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款次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 國防法法規
- 訴願名詞
- 國家賠償名詞
- 法令名詞
仿各部組織法體例,規定本部之監督權。
增列「依法」,以符合法治國家以法治國精神。
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
一、為配合國防部組織及業務調整,並規劃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全民防衛動員署),爰刪除原第九款,將「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事項,移由該署辦理。 二、面對國內外局勢及環境變化,對於各種不同型態恐影響我國家安全之威脅,故將應對新型態防務安全威脅納入建軍之整合評估。 三、為符合條文款次以十款為原則之通案體例,原第五款及第十款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款;原第六款及第七款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並為配合前開款次整併,原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款次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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