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4 條的規定: 1. 軍法機關在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的國家機密,只能由處理該機密的人員知悉、持有或使用,不需要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以書面形式授權。但是,軍法機關在處理過程中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和保密該機密。 2. 軍法機關在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所製作的筆錄、錄音帶、電磁紀錄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如果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應該核定其機密等級,根據第三條的規定負有保密義務。 3. 如果案件的卷宗或證物涉及國家機密,並且根據法律需要提供給調查或訴訟相關人員閱覽或複製,應該按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取得書面授權或核准。 範例:某軍法機關在審理一起軍事機密案件時,涉及一份機密文件。根據保密作業辦法的規定,該機關的相關人員可以知悉、持有或使用此機密文件,而不需要事先經過核定機關的授權或核准。該機關在處理這份文件時,必須依照相應的保密等級進行處理,並負有保密義務。如果有需要將此文件提供給調查或訴訟相關人員閱覽或複製,則需要取得相應的書面授權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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