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了有關國防科技工業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內容,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幾點: 1.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本項規定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在國防科技工業發展方面的責任。根據國防政策,這些機關應該與民間合作,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並優先考慮自製武器裝備。當向外部採購時,應該要有技術轉移機制,以實現國防獨立自主的目標。 2.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本項規定了國防部與國內、外的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的權限。這些合作或委託的內容包括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的研發、產製、維修和銷售等。 3.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本項規定了國防部為了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和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可以將所屬的研發、生產、維修機構以及其使用的財產設施委託給民間經營。 4.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本項規定了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以及經營管理的辦法將由其他法規另行制定。也就是說,具體的細節和規定將在其他相關法規中進一步解釋和安排。 根據這些內容,國防法第 22 條強調了國防科技工業的發展和國防建設的獨立自主性。國防部在這方面有合作和委託的權限,並且可以通過與民間力量的合作來實現這些目標。具體的合作方式和管理辦法則需另行制定。在實施的過程中應該注意保護國防科技工業的機密和利益,以確保國防建設的順利進行。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全民國防,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以免受制於人。 二、目前我國武器系統之生產,僅供國軍需求,市場過小,不具經濟效益,致使國防科技工業處於萎縮狀態,且國軍人力與產製機具、能量亦有閒豎之情形,在國防預算緊縮與國家資源有限情形下,爰於第二項明定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亙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與維修。 三、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附屬設施,可有效運用於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所需,並配合行政院「政府再造」政策,爰於第三項明定得委託民間經營作法,以有效結合民間企業化經營能力,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根基於民間。 四、有關國防部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之作法,應訂定辦法,以為準據,爰於第四項明定另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一、為落實全民國防,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以免受制於人。 二、目前我國武器系統之生產,僅供國軍需求,市場過小,不具經濟效益,致使國防科技工業處於萎縮狀態,且國軍人力與產製機具、能量亦有閒豎之情形,在國防預算緊縮與國家資源有限情形下,爰於第二項明定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亙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與維修。 三、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附屬設施,可有效運用於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所需,並配合行政院「政府再造」政策,爰於第三項明定得委託民間經營作法,以有效結合民間企業化經營能力,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根基於民間。 四、有關國防部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之作法,應訂定辦法,以為準據,爰於第四項明定另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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