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第 4 條規定了兩個內容。第一個內容是指中華民國的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的軍隊。第二個內容是指在作戰時期,國防部可以依照軍事需要,提出請求獲得行政院的許可,將依法成立的其他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中。 參考法條中的資料來源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 (90年12月) 1-4 頁」,該參考資料與問題的內容有100%的關聯度。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立法理由一、國防武力為國家安全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防武力之構成範圍,包含由陸軍、海軍、空軍之單一或聯合軍種組成之軍隊。 二、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如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所設之保安警察總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所設之緝私艦艇等屬之。武裝團隊平時依法執行其既定之任務,於遂行防衛作戰時,仍不失為可用之武裝力量,爰明定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以充實國防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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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武力為國家安全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防武力之構成範圍,包含由陸軍、海軍、空軍之單一或聯合軍種組成之軍隊。 二、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如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所設之保安警察總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所設之緝私艦艇等屬之。武裝團隊平時依法執行其既定之任務,於遂行防衛作戰時,仍不失為可用之武裝力量,爰明定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以充實國防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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