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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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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之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之責。 前項「監察證」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由將級編階單位主官填發之,其使用規定如附件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了監察官在執行任務時,所在地區的軍事機關和部隊應該負起保護和協助的責任。這個法條強調了保護監察官的安全和權益,以確保他們能夠有效地執行監察工作。 根據該法條所提及的附件四「監察證」的使用規定,這些證件是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的,並由將級編階單位的主官填發給監察官。這些證件的使用規定可能包括證件的有效期限、使用範圍、使用限制等。詳細的使用規定可以參考附件四的相關內容。 可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監察官在執行任務時遭遇到危險或需要協助,所在地區的軍事機關和部隊應該立即提供保護和援助,以確保監察官的安全和順利執行監察工作。另外,監察官使用的監察證應該符合附件四中的使用規定,例如在有效期限內,並且只能在特定範圍和情況下使用。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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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之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