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根據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12條,監察官對於檢舉或調查後移辦的案件有以下的監辦原則: 1. 對於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的案件,監察官應與政三部門協調,並可以向承辦單位徵詢意見或查明辦案情形。 2. 對於屬於軍法案件的案件,即使已經經過軍法裁判,監察官仍然可以建議被告的直屬長官或該單位的軍事檢察官,依照法律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根據我的法律資料,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12條所述的監辦原則屬於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的規定。該辦法是由國防部頒布,並於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的。這些原則的目的是確保監察官在監察案件時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責,尤其是在處理人事或行政部分的案件時能與相關部門協調,以及在軍法案件中保護被告的權益。藉由這些監辦原則,監察官能夠確保監察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時也維護國軍的法律秩序和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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