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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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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常審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12條,監察官對於檢舉或調查後移辦的案件有以下的監辦原則: 1. 對於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的案件,監察官應與政三部門協調,並可以向承辦單位徵詢意見或查明辦案情形。 2. 對於屬於軍法案件的案件,即使已經經過軍法裁判,監察官仍然可以建議被告的直屬長官或該單位的軍事檢察官,依照法律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根據我的法律資料,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12條所述的監辦原則屬於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的規定。該辦法是由國防部頒布,並於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的。這些原則的目的是確保監察官在監察案件時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責,尤其是在處理人事或行政部分的案件時能與相關部門協調,以及在軍法案件中保護被告的權益。藉由這些監辦原則,監察官能夠確保監察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時也維護國軍的法律秩序和紀律。

  • 裁判名詞
  • 被告名詞
  • 抗告名詞
  • 再審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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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