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中列出了軍官、士官可以調職的情形,包括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調節專長盈缺需要、經歷管理需要、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地區輪調、任職不當、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以及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的情形。根據該法條,軍官和士官可以因以上列出的情形之一而進行調職。 參考資料: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15)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立法理由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予以規定,使軍官、士官之調職,有所依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予以規定,使軍官、士官之調職,有所依據。
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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