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9-1 條,軍官、士官可以申請留職停薪的情況如下: 1. 任職六個月以上,且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2. 配偶因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且派駐時間超過一年,並有意隨同前往者。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超過兩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年。 如果同時撫育兩個以上子女,則根據第三款的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最幼子女受撫育的兩年。 根據第四款的規定,根據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以及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可以申請留職停薪。 根據第五款的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的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的期間為限。 根據第六款的規定,留職停薪期限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時,應該重新復職。 參考法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 9-1 條 (87.11.23)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理由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並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並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子女滿三歲前」之體例,將「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修正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要時得延長1年,有助國家鼓勵生育政策推動及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由於留職停薪期間,因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需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者人數有限,並不致影響部隊實務運作。 三、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並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第三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並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並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子女滿三歲前」之體例,將「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修正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要時得延長1年,有助國家鼓勵生育政策推動及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由於留職停薪期間,因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需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者人數有限,並不致影響部隊實務運作。 三、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並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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