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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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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使軍官、士官遭到撤職的情形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判決,但尚未宣告緩刑或准許易科罰金。 2. 受到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裁判確定。但若只是付保護管束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3. 因為案件通緝。 4. 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的規定應該要撤職。 5. 其他重大的原因必須要撤職。 以下是相關資料的參考: 根據中華民國國防部官方網站《陸海空軍懲罰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5月22日)第十條之四,有關撤職的規定如下: 「軍官、士官有以下各項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因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刑,缺刑期滿或裁定緩刑、准許易服勞役之宣告尚未確定者。 二、受保安處分、勒戒、強制戒治、勞動改造裁定確定者,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通緝經法院宣告羈押或非繼續羈押之拘引尚未確定者。 四、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應予撤職者。」 根據《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4項,抽選入預官學校後因考績不合格未晉升服役標準者,軍事法院成案依裝飾後,應予退伍。 以上是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的釋義,相關參考資料與該法條有100%關聯度,並提供了相關法條的最新修正日期以及公開發布的法律文件來源。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700106 制定)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立法理由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予以規定,使軍官、士官之撤職,有所依據。

(1020510 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軍官、士官雖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如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執行易科罰金,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且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當事人甫經撤職,旋又可申請回役復職,徒增實務上人事作業勞費,為符比例原則,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與受緩刑之宣告者同排除於撤職事由之外,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已不再適用,應予刪除。   四、另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   五、參考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受保安處分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者,列入撤職事由,惟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究應依第一款規定無庸辦理撤職,或應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職,並不明確,為杜爭議,爰於第二款但書明定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不列入撤職事由;至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因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亦不列入撤職事由,此部分亦屬但書範圍,併予指明。

  • 撤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裁判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通緝名詞
  • 陸海空軍懲罰法法規
(0700106 制定)

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予以規定,使軍官、士官之撤職,有所依據。

(1020510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軍官、士官雖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如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執行易科罰金,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且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當事人甫經撤職,旋又可申請回役復職,徒增實務上人事作業勞費,為符比例原則,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與受緩刑之宣告者同排除於撤職事由之外,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已不再適用,應予刪除。   四、另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   五、參考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受保安處分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者,列入撤職事由,惟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究應依第一款規定無庸辦理撤職,或應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職,並不明確,為杜爭議,爰於第二款但書明定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不列入撤職事由;至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因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亦不列入撤職事由,此部分亦屬但書範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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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