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中,該條例對考績進行了區分,包括年終考績和另予考績兩種。其中,年終考績是每年年底進行的,對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進行考績。而另予考績則是指在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時間不足一年但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的情況下進行的考績。不過,有特殊情形的情況下可以不必要求連續任職。而這些特殊情形的範圍則是由該條例施行細則來訂定。 參考資料: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
立法理由考績年度與會計年度配合一致,俾有利於每年元月定期晉任等成果運用。
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立法理由一、配合預算法之修正,將考績修正為每年年終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之規定,以作為辦理是類人員考績之依據。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本條例考績區分更臻明確,將原第一項區分為二款,於第一款明定年終考績定義,第二款明定另予考績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考量本條例施行以來,連續任職係實務上審酌考績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臻明確與避免爭議,爰將第一款之「任職期間」修正為「連續任職期間」。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以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軍職人員為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隨同配偶因公派赴國外者,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於第二款增訂但書,明定有特殊情形者,另予考績受考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二、鑒於年終考績為考核受考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考核受考人因任職不滿一年,而當年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之成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乃屬當然,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臻於明確,增訂第二項,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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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年度與會計年度配合一致,俾有利於每年元月定期晉任等成果運用。
一、配合預算法之修正,將考績修正為每年年終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之規定,以作為辦理是類人員考績之依據。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本條例考績區分更臻明確,將原第一項區分為二款,於第一款明定年終考績定義,第二款明定另予考績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考量本條例施行以來,連續任職係實務上審酌考績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臻明確與避免爭議,爰將第一款之「任職期間」修正為「連續任職期間」。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以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軍職人員為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隨同配偶因公派赴國外者,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於第二款增訂但書,明定有特殊情形者,另予考績受考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二、鑒於年終考績為考核受考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考核受考人因任職不滿一年,而當年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之成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乃屬當然,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臻於明確,增訂第二項,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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