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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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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撫慰金申請人除非失蹤或死亡,否則必須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才能辦理撫慰金的請領程序。如果申請人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且委託他人或由在臺灣地區的親屬代為申請,則該申請將不受理。 作為範例,假設一位從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作戰的軍人失蹤,其家屬在臺灣地區無法查明其下落,因此委託在臺灣地區的親屬或代理人向相應機關申請撫慰金。根據第三條的規定,該申請將不受理,直到失蹤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方能辦理。

  • 第三條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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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10 條規定:「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