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但不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3 條是指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以下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在大陸地區作戰的國軍人員,因受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的人員(早期返臺人員)。 二、在大陸地區作戰的國軍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在大陸地區的人員(滯留大陸人員)。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的徵僱用漁船民伕,因被俘、失蹤、死亡而符合條件的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但不包括依據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的人員。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的規定,可以明確界定這三類人員的身份和資格。例如,在民國三十四年至三十八年期間,因兵役關係在大陸地區作戰後返回臺灣地區的人員符合早期返臺人員的定義。另外,同條第三款規定的徵僱用漁船民伕是在特定時間內協助國軍作戰的人員,因此符合該定義的徵僱用漁船民伕可以享受撫慰金的給付。 根據上述解釋,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3 條明確界定了撫慰金的發放對象和資格。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中的範例也是依據該法條的規定進行討論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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