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適服現役之運用如左: 一、志願役者: (一)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丁等者,應依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除役。 (二)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丙等者,同時合於「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者辦理因病退伍。 (三) 人員體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經尾註為「暫」(T) ,但久經治療仍未痊癒者,應依狀況及規定辦理退伍。 (四) 第 (二) (三) 目人員如因軍事需要,並經本人同意後呈報國防部核定繼續服現役。 二、義務役者經判丙、丁等體位或經診斷在六個月內無法恢復至乙等體位者,應依「國軍醫院辦理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鑑定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病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