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