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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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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解除聘雇人員除非有某些特定情事外,聘雇單位可以報請各總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發給退職金。這些特定情事包括:一、連續服務逾三年而被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二、因在執行公務期間造成心神喪失或傷殘而不堪繼續服務;三、依照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並經核准解除聘僱。 退職金的發放根據連續服務的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限制為四十五個基數。如果是因為第二項情事而解除聘僱的人員,可視情況增加發放退職金的金額,增加的比例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的基數金額則是根據最後在職時的薪資給予。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心神喪失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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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