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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 (二)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三、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二)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後,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改支一次卹金,且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2. 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得支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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